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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学洪诉本进臣、莫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1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洪,本进臣,莫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114号原告:邓学洪,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荣建,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隆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特别授权。被告:本进臣,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莫凤莲,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学洪诉被告本进臣、莫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洪及代理人郭荣建、被告本进臣、莫凤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营养费13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632元,合计63700.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于赔偿;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3时00分,被告本进臣驾驶重型货车,从隆昌县云顶镇方向往方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付界路金竹村14组处时因货箱门未关,导致车上钢管掉落,砸伤原告邓学洪,造成原告邓学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02862016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本进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学洪无责任。被告本进臣系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莫凤莲系车辆的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被告莫凤莲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后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协司鉴【2016】临鉴定第509号)》鉴定原告邓学洪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本进臣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进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是驾驶员,车主是莫凤莲,我与莫凤莲是夫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6750.21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莫凤莲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本进臣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莫凤莲没有投保货物责任险,本案是因为货物掉落砸伤的原告,所以保险公司依法拒赔,如果法院要判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违反装载规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三者险要绝对免赔10%,超交强险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7%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虽有医嘱,45天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只能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考虑400-500元,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应由车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3时00分,被告本进臣驾驶重型货车,从隆昌县云顶镇方向往方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付界路金竹村14组处时因货箱门未关,导致车上钢管掉落,砸伤行人邓学洪,造成原告邓学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本进臣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学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出院医嘱:需院外休息治疗45天,需护理1人等。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6750.21元,此款系被告本进臣全额垫支,另被告本进臣还垫支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学洪的右下肢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学洪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莫凤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本进臣与被告莫凤莲表示两人系夫妻关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本进臣、莫凤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中医疗费扣除17%的非医保用药、免赔10%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莫凤莲、本进臣承担。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莫凤莲没有投保货物责任险,本案是因为货物掉落砸伤的原告,所以保险公司依法拒赔的意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明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车上货物砸伤原告的出险情况,而货物责任险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它是商业险中单独的一个险种,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因出院证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虽出院证上没注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年龄,因年岁已高且因伤致残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一、医疗项45390.21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6750.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44天,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住院44天,44天×30元/天=1320元;4、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6000元。二、伤残项56948.5元其中:1、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需护理45天,共89天,89天×100天=89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26205×17年×10%=44548.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三、其它损失,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04038.71元。因本案被告本进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中医疗费扣除17%的非医保用药、免赔10%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莫凤莲、本进臣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7%的非医保用药即(36750.21元+6000元-10000元)×17%=5567.54元、免赔10%即(45390.21元-10000元-5567.54元)×10%=2982.27元及鉴定费1700元,小计10249.81元由被告莫凤莲、本进臣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项56948.5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68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93788.9元。但被告莫凤莲、本进臣垫支的医疗费36750.2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320元、护理费440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计43470.2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0568.5元,支付被告莫凤莲、本进臣垫付款332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学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5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莫凤莲、本进臣垫付款33220.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莫凤莲、本进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莫凤莲、本进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