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罗合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罗合杨,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号。负责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合杨,女,1968年10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荣,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合杨、陈明荣、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襄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申请人开庭审理,也没有询问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二审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没有义务向陈明荣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申请人是否向陈明荣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不影响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罗合杨没有提交工资明细、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王才戈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所举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贵阳建新汽车装饰服务部的证明,因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害人王才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外就业,而非在住所地务农的事实。申请人虽提出王才戈的身份是农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辩解,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襄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