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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郑利波与赵百安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波,赵百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波,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安,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白城市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利波因与被上诉人赵百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利波、被上诉人赵百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利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改判为赵百安赔偿上诉人郑利波19100.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不正确:一审法院只保护医疗费,而对于其他费用没有保护不正确。上诉人虽没有住院,但实际治疗过程上诉人连续去建设医院治疗,涉及误工费、护理费都应当保护,因此应当全额保护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赵百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清楚,应予维持。郑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78.00元,误工费5211.36元(42天X124.08元),护理费5211.36元(42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X100元),共计19100.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19时许,原、被告及王占桥共同在朋友张世明家聚餐,期间被告因琐事先后与王占桥及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晚到白城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头皮挫裂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后原告经建设医院医师沈建冰出具的处方购置药品共计4478.00元。2016年6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熟知,发生矛盾后,理应妥善解决,被告不应对原告实施侵害。被告在庭审中虽否认有殴打原告行为,但被告对行政拘留及罚款未提出异议,且事发后原告即到医院治疗,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存在其他导致受伤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治疗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百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利波医疗费44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百安用啤酒瓶将上诉人郑利波头部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郑利波当晚到白城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头皮挫裂伤,但郑利波未住院治疗。现郑利波上诉主张要求赵百安赔偿42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郑利波头部受伤的客观事实,从生活常理出发,本院酌定保护郑利波10天的误工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日标准124.08元计算,赵百安赔偿郑利波误工费1240.8元(124.08*10)。综上,郑利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赵百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利波误工费1240.8元;四、驳回郑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赵百安负担42元,郑利波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赵百安负担42元,郑利波负担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