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洪涛、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李洪涛,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757号原告: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303-2。法定代表人:张海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政府综合楼313室。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3-39-08。法定代表人:司长凤。原告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迅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涛向原告归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与原告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所得收入658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洪涛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任职期间,被告李洪涛与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李洪涛为上述两个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分别占有上述两个公司股份的51%和80%。被告李洪涛在担任原告高管期间未向原告履行披露义务,私自设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被告李洪涛多次利用其高管身份,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述两个被告公司进行了大量交易,金额共计3699607.72元。被告李洪涛在任职期间违反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与原告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洪涛、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查,本案被告李洪涛、被告天津陆远科技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本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启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辰区,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37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