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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金佳洛、朱晨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佳洛,朱晨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佳洛,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晨佳,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户籍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XX、郑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2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佳洛、朱晨佳及辩护人殷喆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的同事张义龙、龚豪杰(均已判决)于2016年5月3日23时30分许,驾乘一辆荣威轿车在本市宝山区蕰川路行驶时,与同在该路段驾乘奥迪轿车的被害人李某、曹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相互超车,张义龙为泄愤,在蕰川路XXX号中国南方水泥厂附近将被害人的车辆拦下,与龚豪杰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曹某某、王某某,后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曹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及筛窦前臂骨折,构成轻伤,左眼周挫伤,构成轻微伤;造成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造成曹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及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曹某某、王某某、证人马某某多人一致指认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受纠集后赶至现场参与殴打,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受人纠集后赶至现场,未参与全部犯罪过程,且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受伤相对较重的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伤情主要由另案处理的同伙造成,认定被告人金佳洛、朱晨佳犯罪情节轻微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佳洛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朱晨佳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金佳洛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金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疑点过多,恳请改判金无罪。朱晨佳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朱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朱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佳洛、朱晨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佳洛、朱晨佳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金佳洛、朱晨佳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指证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金佳洛、朱晨佳及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金佳洛、朱晨佳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金佳洛、朱晨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各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