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化龙与肖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龙,肖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51号原告:李化龙,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有福,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化龙诉被告肖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静,被告肖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肖有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并将坐落于硖石农新村的农村住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合同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有福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将位于海宁市硖石镇农新村36号后房3间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9000元,合计18000元。之所以在抵押合同上写30000元,是因为抵押合同是几个月之后写的,30000元中包含了借款利息。自2011年始,原告就开始收取被告出租房子的租金,总共已收取了50000多元,已经远超被告借款的金额,故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肖有福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硖石镇农新村36号后房3间抵押给原告。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为被告给原告的利息补偿。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化龙与被告肖有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肖有福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出租房子的租金50000多元,故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化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肖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