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李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春光,经理。被告:宋春光,男,汉族,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袁红英,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延东,经理。被告: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纪圣,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科技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炉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临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99957.01元、利息143051.41元(按照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2月18日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宋春光、袁红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福临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43008.42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600000元按年利率9.95%,另外999956.01元按年利率8.81%,均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临门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福临门公司提供2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到2015年12月2日。2015年6月24日、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并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宋春光、袁红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各两份。被告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福临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福临门公司提供2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宋春光、袁红英、玉玺炉料公司、汇嘉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临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均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主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被告宋春光、袁红英、玉玺炉料公司、汇嘉科技公司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6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福临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8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福临门木业公司交付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福临门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7.25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福临门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5.8725%,即逾期利率为8.8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自认2015年6月24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福临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2015年11月1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福临门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3.99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福临门公司欠借款2599957.01元、利息143051.41元,本息合计2743008.4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福临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43008.42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600000元按年利率9.95%,另外999956.01元按年利率8.81%,均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福临门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福临门公司交付借款260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福临门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福临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未超出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临门公司、宋春光、袁红英、汇嘉科技公司、玉玺炉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743008.42元及2017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600000元按年利率9.95%,另外999956.01元按年利率8.81%,均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宋春光、袁红英、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4元,减半收取14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72元,由被告山东福临门木业有限公司、宋春光、袁红英、邹平汇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