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澧县环境保护局,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少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二楼南头1-2房。法定代表人:邹红霞。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环罚[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临环罚〔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对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生产,申请执行人即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成100吨大米加工生产线一条,90吨、30吨烘干线一条,并已投入生产,上述项目共投入资金500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临环罚[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10万元整。上述罚款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临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10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澧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无其它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澧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临环罚字〔2016〕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兴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吴泽兵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