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李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李剑标,杨海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习剑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兰,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标,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兰、李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核减赔偿款2204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杨海兰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而非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50天而非90天鉴定护理期计算护理费;2、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3、杨海兰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剑标未予答辩。杨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剑标、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912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8时40分许,李剑标驾驶赣D×××××小车在新干县县城“华城大酒店”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杨海兰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海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剑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兰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42150.1元。2016年5月18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海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发后,李剑标已赔偿杨海兰15000元。杨海兰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8月起,其一直居住在新干县××镇文家村。杨海兰的儿子刘鑫峰出生于2005年8月28日,自2011年起一直就读于新干县实验小学。赣D×××××小车在人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诉讼中李剑标与人保吉安分公司就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负担达成一致协议:由李剑标承担杨海兰医疗费中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款6300元。经杨海兰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215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9172.4元、护理费11061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385元,共计14746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海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人保吉安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杨海兰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杨海兰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学籍资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经连续在新干县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海兰的误工期依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6天。杨海兰系家政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刘元孙与杨海兰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杨海兰主张计算刘元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海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鑫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海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为4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李剑标与人保吉安分公司就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差额负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海兰各项损失141161.3元;二、李剑标应赔偿杨海兰医疗费6300元,因其已经赔偿15000元,故杨海兰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李剑标8700元;三、驳回杨海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1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691元,由杨海兰负担257元,李剑标负担243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海兰在新干县城长期居住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一审按服务业工资标准122.9元/天计算其156天的误工费为19172.4元正确。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已鉴定杨海兰的护理期为90天,人保吉安分公司对该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按9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061元并无不当。杨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审依据伤残情形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依据杨海兰的伤残等级及刘鑫峰的被扶养年限,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妥当。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李剑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吉安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该事故认定有误,故人保吉安分公司关于杨海兰应负次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人保吉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良华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彭 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