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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暂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赵洋伙同丁喜权、田全宝(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山东省茌平县宏胜散热器厂盗窃价值29591.34元的铝加工材料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以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洋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洋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赵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