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克富与曲飞、司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富,曲飞,司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韩克富,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飞,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丽,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告曲飞的雇主。被告:司丽丽,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韩克富与被告曲飞、司丽丽、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韩克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被告司丽丽并作为被告曲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韩克富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被告曲飞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克富、被告曲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飞、司丽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曲飞系被告司丽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司丽丽。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同意由被告曲飞、司丽丽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投保属实,如果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等材料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鲁C×××××(鲁C××××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司丽丽,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其仅是挂靠关系,一切赔偿责任应由司丽丽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韩克富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0由北向南行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路上的被告曲飞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克富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克富、被告曲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鲁C×××××(鲁C××××挂)号车存在超载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861元;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772.21元;诊断为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眶骨骨折等。原告之伤残等级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1人护理30日,损伤如需后续治疗,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13.33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韩丽丽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曲飞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司丽丽,该车挂靠在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合同限额共计为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6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17790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33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3.21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以及护理费3373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营运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飞与原告韩克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曲飞、原告韩克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8633.21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373元。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单位打工取得收入,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实际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值计算为17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13.33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80日,故误工费应为13879.9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6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3879.98元、护理费3373元、残疾赔偿金17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8996.19元。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为鲁C×××××(鲁C××××挂)号车承保保险限额共计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曲飞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况,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且超载驾驶是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原告韩克富的损失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后,剩余损失98996.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48.29元【98996.19元×50%×(1-10%)】,由被告曲飞、司丽丽共同赔偿4949.81元(98996.19元×50%×10%)。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克富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克富44548.29元;三、被告曲飞、司丽丽共同赔偿原告韩克富4949.8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韩克富负担11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曲飞、司丽丽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