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冯博宇、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博宇,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博民,张晓丽,王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宇,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5号。负责人:邹强,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民。原审被告: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海。原审被告:冯博民,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张晓丽(冯博民之妻),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王晓明(冯博宇之妻),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冯博宇因与被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下称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瀚盟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博民、张晓丽、王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冯博宇上诉称,本案中瀚盟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涉案争议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3亿元,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省××辖区内,根据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争议应通过向乙方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以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冯博宇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毅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