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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朝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苏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苏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诉讼代表人苏某2。被告人苏1,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苏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苏某2、被告人苏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1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于2015年8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法,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上海磊胜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税款人民币159,829元,并已申报抵扣。被告人苏1于2016年11月1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缴纳纳税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苏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苏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1,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苏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缴纳纳税保证金用于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朝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钱款移送税务机关。苏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