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63号原告:李军,男,200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法定代理人:李国霞,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原告李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五楼。负责人:杨东利,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军与被告李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被告李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7779.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1时50分许,李琦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城县金泰酒店门前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上光明路时,与沿光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军、高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策无责。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琦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此外,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李军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我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如被告李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标的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被告李琦及标的车均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如原告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意见。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个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此人预留适当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1时50分许,李琦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城县金泰酒店门前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上光明路时,与沿光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军、高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策无责。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40.65元{(河北省阜城县人民医院21640.6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16天);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9189.86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100天);5、鉴定费1200元;6、车辆损失费1602元;7、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44132.5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收费票据、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交通费票据、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琦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策无责。本院酌定李琦承担70%的责任,李军承担30%的责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18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89.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602元。以上共计21291.8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988.46元{(44132.51元-21291.86元)×70%}。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数额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天数过长,后续医药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原告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不超过1000元,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军护理费9189.86元、交通费500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军车损1602元。共计赔偿21291.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军15988.46元。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召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