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涂相勇与冉永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相勇,冉永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60号原告:涂相勇,男,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永淑,女,生于1960年2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涂相勇与被告冉永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冉永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相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10,000.0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为4万元,借期为一年,原告表示同意并将20万元银行汇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利息后,确定欠付本息合计38万元整,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本息。被告冉永淑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冉永淑因办电子厂需要资金买设备,便邀请原告入股或借款给被告,原告涂相勇经考察决定不予入股,于当年11月10日、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11万元,共计16万元给卖设备的刘理政及王小华二人,给被告冉永淑买了设备,加上原告以前借给被告的4万元,共计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代”款合同书(每月利息3333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每月利息3300元,期限二年,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5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利息14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万元、贷款人起诉的律师及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纸(冉永淑欠涂相勇人民币3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还款);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1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逾期按照本金38万元支付24%的年利率、贷款人起诉的律师及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查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先后签订二份贷款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及一份欠据,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38万元,经庭审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永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相勇借款3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冉永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相勇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被告冉永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