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先礼、周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礼,周金海,吴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礼,男,仡佬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丽,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上诉人杨先礼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海、吴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先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吴贵丽系再婚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双方各自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婚后经济收入约定归各自所有,家庭生活开支归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才知道吴贵丽在周金海姐姐周凤仙处于2013年10月帮别人借贷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吴贵丽在周凤仙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借款多少,借来做什么,吴贵丽从未告诉过上诉人。周凤仙的债权怎么转移给周金海的,周金海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更未向上诉人追讨过。二、本案原始债务150000元,变为后来本息310000元,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始债务的借据佐证证明。三、吴贵丽在向债权人借贷时明确告知过债权人是个人债务,是用于砖厂经营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不需要举债生活。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金海辩称,吴贵丽在凤冈经营的砖厂很大,杨先礼应当知道借款的事。被上诉人吴贵丽辩称,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周转,被上诉人向周凤仙借款150000元,后来周凤仙将债权转让给周金海,借款时,曾告知周金海、周凤仙不要给杨先礼讲,杨先礼不知道借款的事,家庭开支也是杨先礼在支付。周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贵丽、杨先礼共同偿还借款3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贵丽、杨先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贵丽与杨先礼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份,吴贵丽在周金海姐姐周凤仙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砖厂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3月11日,吴贵丽与周金海协商,由周金海代其偿还周凤仙的债务,吴贵丽用砖抵账。同日,吴贵丽出具了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周金海,周金海也实际偿还了吴贵丽所欠周凤仙的债务。周金海从吴贵丽经营的砖厂共拉走价值29500元的砖。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吴贵丽又出具了借款31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周金海,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该款经周金海催收,吴贵丽、杨先礼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审理中,周金海同意吴贵丽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240500元确定。杨先礼对由吴贵丽按240500元偿还周金海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不同意与吴贵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吴贵丽与被告杨先礼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贵丽以个人名义为经营砖厂的资金周转向周凤仙借款,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周金海为被告吴贵丽清偿所欠周凤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周金海已实际履行了义务,该债权让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贵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贵丽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双方对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同意按照240500元确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贵丽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吴贵丽、杨先礼均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吴贵丽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贵丽与被告杨先礼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吴贵丽、杨先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金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500元。二、驳回原告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周金海承担667元,被告吴贵丽、杨先礼共同承担23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周凤仙提交了2013年11月23日向陈义香转款150000元的银行凭证,以证明周凤仙按吴贵丽的指示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陈义香。吴贵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陈述其因经营砖厂在陈义香处借款150000元,后陈义香急需用钱,就让周凤仙转款150000元给陈义香。杨先礼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款项是周凤仙转给陈义香的,不是转给吴贵丽的,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但一审陈述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吴贵丽的陈述与周凤仙的陈述吻合,周凤仙按吴贵丽指示向陈义香转款150000元,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先礼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贵丽认可周凤仙按其指使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陈义香,周凤仙向陈义香转款150000元,周凤仙将对吴贵丽的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周金海,吴贵丽与周金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在吴贵丽与杨先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杨先礼应当举证证明周金海与吴贵丽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吴贵丽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金海知道该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先礼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杨先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杨先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