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志军、赵忠云等与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赵忠云,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初3号原告陈志军,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赵忠云,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陈志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献元,湖北省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明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军、赵忠云诉被告崇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陈志军、赵忠云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军、赵忠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军、赵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军、赵忠云承担。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黄凡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