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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亮与被告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5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亮,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瑶族。被告(反诉原告):王幼英(系被告刘志萍母亲),女,1968年6月2日出生。被告:刘军旺(系被告刘志萍父亲),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黄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王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的诉讼请求:1、确认协议书、欠条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志萍于2015年10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16年1月,被告刘志萍告诉原告自己怀孕。2016年4月份,被告刘志萍告诉另外两被告自己怀孕的事,并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告知被告刘志萍,自己与妻子虽然分居多年,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建议被告刘志萍,如果生下小孩,原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愿意与她结婚,被告刘志萍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为被告刘志萍购买一套住房,原告同意了刘志萍的要求。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刘志萍家与其父母协商购房事宜。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幼英说她已看好了一套住房,可以去交钱,并将原告带至房主家里,房��要求支付价款18.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带够的现金,只付了房主1万元定金,并答应尽快筹集购房款,但被告王幼英要求原告立即付款,否则就跟着原告不离开,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商量解决。原告只好随被告王幼英到了她家。在被告家中,被告王幼英、刘军旺要求原告当天拿钱购房,否则就不准原告离开。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打电话给朋友李星红借钱,李星红同意借给原告13万元,并当天向被告王幼英的银行卡上转账13万元。原告想离开被告刘志萍家,但被告王幼英、刘军旺仍然不允许,并声称不处理好此事就不准原告离开,原告只有暂时呆在被告家,期间刘志萍下班回家。晚饭后,被告王幼英拿出一份手写的协议书,要求原告与被告刘志萍分手,并要原告赔偿被告刘志萍的损失30万元,原告发觉上当,当即表示不同意,但王幼英多次威胁要到原告家中去闹,天天���着原告一步不离。直至当天23点30分,原告按被告王幼英拟写的协议,一字不差的抄写下来,与被告刘志萍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又打电话叫朋友李星红到被告家,李星红又通过手机转账2万元至王幼英银行卡上,对差额14万,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和李星红才从被告家出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志萍签订的协议、支付给被告王幼英16万元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胁迫之下发生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王幼英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刘志萍经人介绍与原告黄亮相识,原告黄亮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以自己单身身份追求被告刘志萍,经过交往两人相恋并同居,期间黄亮还带被告刘志萍去见各位亲戚长辈。2016年2月,被告刘志萍经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被告刘志萍未��先孕感觉很惶恐,也不敢告诉父母,原告黄亮却很高兴,叫刘志萍把小孩生下来,说要跟被告刘志萍结婚,并按照农村的习俗办理婚宴,与被告刘志萍一起规划未来美好的生活。被告刘志萍在不安中同意了黄亮的求婚。期间两人一直在讨论如何筹备婚礼及买房子安家等事宜。2016年5月初,被告刘志萍才将怀孕、要与黄亮结婚的消息告知家人,事已至此,被告刘志萍家人也只有表示同意。直到2016年5月16日,原告黄亮告诉被告刘志萍他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且不可能与刘志萍登结婚,被告刘志萍整个人都要崩溃,被告刘志萍不敢告诉家人。被告刘志萍痛苦地考虑了一晚,决定第二天跟黄亮协商关于分手、打掉胎儿事宜。5月17日上午,被告王幼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亮去交已看中的房屋定金1万元,下午原告黄亮还叫生意合伙人李星红转账13万元至被告王幼英账户上。傍晚约5时许,原告黄亮开车来接被告刘志萍下班回家,回到家,被告刘志萍很伤心,母亲看出了被告刘志萍的异常,一直追逼,被告刘志萍才道出了实情。母亲气极了,问被告刘志萍如何解决,被告刘志萍说跟黄亮当晚协商关于分手事宜。晚饭后,被告刘志萍跟原告黄亮经过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写了协议书,约定黄亮自愿补偿给被告刘志萍30万元,双方和平分手,以后无任何瓜葛。黄亮叫李星红到被告刘志萍家里通过手机又转款2万元至被告王幼英的账户后,写下了尚欠14万元欠条。整个过程,黄亮的行动和通信都是自由的,不存在任何受威胁的情形,协议书和欠条都是黄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效力,黄亮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140000元。综上,原告签下协议后,颠倒是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协议书和欠条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黄亮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140000元;3、判令黄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军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反诉被告黄亮辩称,反诉不符合事实,黄亮与刘志萍在一起时,黄亮已告知刘志萍自己有婚姻且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黄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刘志萍自愿分手,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刘志萍300000元的协议书是事先由被告写好,原告照抄下来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6年5月17日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王幼英人民币140000元,期限为半个月,欠条的主体是被告王幼英,该份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朋友李星红于2016年5月17日下午分三次转账到被告王幼英帐户130000元,当天晚上又转账20000元,共转账150000元。4、江永县公安局对周光果、谭小红等人及被告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所签署的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5、原告与被告刘志萍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写欠条的行为是被胁迫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证人李星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日协商分手事宜及转钱的经过,原告书写协议和欠条是在被告胁迫之下下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黄亮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刘志萍、王幼英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原告自愿写下的,并没有受到任何胁迫;欠条的内容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涉嫌敲诈勒索,只能证明原告欺瞒了被告刘志萍。2016年6月7日9时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陈述其一直以单身自称、隐瞒自己未与妻子离婚的事实,并自愿写下欠条赔偿被告刘志萍。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非全程都在场,不了解事情的情况,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王幼英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王幼英要求原告与被告刘志萍先办理结婚证,后嫁女。2、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因未离婚无法与被告刘志萍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表示不管被告刘志萍是否将小孩生下,自己都会负责,说明原告也做好了若被告刘志萍生下小孩就承担抚养小孩义务或不生下小孩就分手并补偿被告刘志萍的心里准备;3、协议书、欠条各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晚,原告与被告刘志萍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亲笔手写,体现了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写完协议后,电话叫好友李星红到被告家转账20000元,转账后再写欠条,期间未受任何人胁迫。4、转款银行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李星红转账4次共150000元;5、江永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B超单、江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产妇出院诊断证明、永丰宾馆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萍于2016年2月11日得知怀孕,并作孕检相关事宜。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志萍与原告分手后在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并按照习俗流产后不能进自家居住被迫在永丰宾馆居住一月,此事给被告刘志萍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王幼英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黄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证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来源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截图内容不完整的,只是截取了部份内容。证据3,协议书和欠条虽然是原告亲笔手写,但却是他人授意,而且欠条的主体是被告刘志萍,收款人却是被告王幼英,证据本身就是无效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自由是否受到限制。被告刘志萍在打胎之前不跟原告商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黄亮与被告刘志萍为解除婚外不正当关系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刘志萍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江永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周光果、谭小红等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愿签订协议书和书写欠条。证据5,聊天记录,记录被告刘志萍要求原告撤诉的过程。证据6,证明原告叫好友李星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被告王幼英要求原告与被告刘志萍先登记结婚,再办酒嫁女。证据2,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因未离婚无法与被告刘志萍进行结婚登���,愿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同一证据。证据5,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志萍与原告分手后在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黄亮系有妇之夫,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系未婚。原告黄亮隐瞒其有妇之夫的身份与被告刘志萍自2015年10月份交往并同居。2016年2月,被告刘志萍发现自己怀孕,原告建议被告刘志萍生下小孩,并许诺在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与被告刘志萍结婚,被告刘志萍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为被告刘志萍购买一套住房,原告同意了被告刘志萍的要求。2016年5月初,被告刘志萍告诉其父母自己怀孕的事,要求与原告结婚,被告刘志萍父母表示同意,但提出先登记结婚,后办酒。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与刘志萍父母协商购买住房事宜,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幼英与原告一起去看房,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王幼英要求原告尽快筹集购房款,原告便打电话给朋友李星红向其借钱,李星红接到原告电话后同意借款,当天下午转款130000元到被告王幼英帐户。下午5时许,原告黄亮从被告家独自开车接被告刘志萍下班回家,晚饭后,被告刘志萍与原告黄亮协商两人的关系处理问题,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黄亮自愿补偿给被告刘志萍30万元,双方和平分手,再无任何瓜葛。签订协议后,原告黄亮叫李星红到被告刘志萍家里通过手机又转款2万元至被告王幼英的账户,之后,原告黄亮写下了尚欠140000元欠条便与李星红离开被告家。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志萍与原告分手后在江永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2016年6月18日,原告以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和欠条无效,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60000元。2016年9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黄亮提出上诉,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7年3月2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立案。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反诉被告)黄亮隐瞒自己的婚姻关系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恋爱同居并致被告刘志萍怀孕,二人属婚姻法禁止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反诉被告)黄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萍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涉及财产关系,但这种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外同居关系产生的,协议涉及的财产关系并非正当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亮对被告刘志萍、王幼英、刘军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志萍、王幼英对原告黄亮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黄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志萍、王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园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