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张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张国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470号原告张玉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张国庆,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明与被告张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明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玉明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瑛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