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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张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张国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470号原告张玉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张国庆,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玉明与被告张国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玉明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玉明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瑛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