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75号原告: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530473213。法定代表人:王良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季绍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江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江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裕达公司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3000766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从农商银行贷款62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由原告蓝江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裕达公司未能清偿到期贷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蓝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银行另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52112014000930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通过贷款所借到的本金500万元代被告裕达公司偿付了到期贷款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承担了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就已代偿部分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裕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裕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852112013000766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裕达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629万元及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编号为8521120140009308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贷款所借的500万元代被告裕达公司偿付了到期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裕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裕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蓝江公司诉被告季绍平、温州中生君瑞生物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即案号(2016)浙0303民初6034号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判决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裕达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裕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裕达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5月27日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向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替被告偿还了50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裕达公司追偿该部分的垫付款及利息损失。被告裕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包含(2016)浙0303民初6034号原告温州市蓝江革基布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季绍平、温州中生君瑞生物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债权,以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