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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灵敏、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灵敏,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灵敏,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小区49号地下车库。法定代表人:赵宏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婷婷,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姜灵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灵敏、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婷婷、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灵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予以公正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下简称《协议》),判令上诉人对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足额支付,且判令上诉人支付《协议》中没有的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却忽视被上诉人对于《协议》存有严重违约行为,其判决排除了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明显有损于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人不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被迫签署的,是一种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将另行起诉处理。《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是每平米每月0.38元,没有电子监控费。上诉人之前交的所有物业费也都是按0.38元核算的。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也是只有物业费,但判项中却增加了电子监控维护费518.4元,上诉人表示不服,不应收取此费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84元没有交纳,在上诉人多次明确告知已经交纳并且有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坚持此诉讼请求,企图通过隐瞒、钻法律空子的手段达到讹诈上诉人钱财的目的。针对这种讹诈行为,一审法官曾当庭表示如果上诉人不能在第二天内找到发票,将必须交纳2484元的物业费,若能找到发票,被上诉人将对这种讹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幸运的是,上诉人在法官许可的时间内找到了发票,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撒谎。但是,判决中却没有对撒谎者给予任何处罚。这么流氓的讹诈行为,按常理最低也应有1+1赔偿吧,但是,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这么公然撒慌、挑衅法律却没有任何处罚,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上诉人表示不服。试想,如果上诉人没有在法官许可的时间内找到发票,上诉人就要承担被冤枉的2484元后果。为什么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讹人,被上诉人却不用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三、一审答辩状中,上诉人已经提出2014年11月之前,即使产生了物业费,也已过了两年期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依然判决上诉人足额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上诉人表示不服。事实情况(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描述了)是:2011年11月份的时候,物业公司的王经理与上诉人协商解决2012年以前物业费及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时,达成共识:上诉人结清2012年以前的物业费;物业公司解决当时存在的4个问题(其中两个问题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问题解决之前,物业费全免。上诉人按约定把物业费交了,要解决的问题却一个也没解决。从2012年1月到2015年11月,没有人找过上诉人催交物业费,因为有承诺在先。2015年11月份的时候,物业公司新来的牛经理,找到上诉人要求交纳之前的物业费,上诉人才知道王经理已离职。上诉人向牛经理说明了前期的情况,并答应牛经理,只要她能先解决4个问题中的2个,2016年的物业费上诉人都会按期交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那些问题是物业公司的问题,结果,截止今日(2016年12月17日),一个问题也没有解决。物业公司的承诺不兑现,问题不解决,还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的依法反诉法官也不受理,还不顾事实判上诉人败诉。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关于2484元物业费的问题,是我公司对上诉人的减免,并不存在讹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150.6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806.4元,违约金3000元,总计99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5日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甲方,姜灵敏为乙方;甲方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是指购房人(业主);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位置21世纪社区湖左岸一期41幢2009房,建筑面积192.7平方米;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乙方按年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等等。签订上述物业合同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公司认可被告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已结清。原告提交的欠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中载明: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欠费金额3954.6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518.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54.6元、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518.4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物业费、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共4473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结合查明事实,因原告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质量瑕疵,故原告该项违约金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共计4473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灵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灵敏主张其与新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在被胁迫的情况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于2004年6月5日,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的标准收取,并一直按照该标准收取,当时小区并未安装监控设施;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监控运行维护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中姜灵敏自2012年以来物业费未缴纳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法院支持新世纪公司2012年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物业费,并对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灵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