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罗仕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友,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01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12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11月25日止;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友犯盗窃罪,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1时30分至12月4日8时间,被告人罗仕友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小区45栋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价值2650元的橙色金翌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该车电瓶被被告人拆下后销赃,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车架提取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2月9日0时至8时间,被告人罗仕友在大理市苍山路天井村银泉酒店对面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欧劲牌装载机上价值294元的电瓶两个。2016年12月22日23时至23日8时间,被告人罗仕友在大理市苍山东路43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南骏牌货车上价值294元的电瓶两个。另查明,被告人罗仕友系吸毒人员,上述盗窃物品销赃后,违法所得均被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罗仕友于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抓获,并给予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在戒毒期间,罗仕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大理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将被告人罗仕友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归案经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仕友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仕友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仕友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仕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32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仕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仕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仕友系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而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属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仕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仕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