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万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万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2702号之一原告:江阴市万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4270399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97号。法定代表人:舒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XY5PX6,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法定代表人:韩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万华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万华公司诉称:他公司与美普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美普达公司尚欠货款549798.6元未付,他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审理中,因美普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美普达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后,万华公司补充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的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地点为安徽合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没有约定的,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向供货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供货协议的签订地为安徽合肥,美普达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故本案应由美普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