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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周蕊,龙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8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鲁壮华。被告:吴志军。被告: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被告:周蕊。被告:龙振玲。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及截至贷款清偿之日的相关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397,258.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对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金额壹亿元整,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与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SY23(融资)20150XX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壹亿元整。在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3笔信贷业务。分别为:1、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6.8%,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6月3日向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年利率为6.8%,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6月4日向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3、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年利率为6.8%,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3笔贷款从贷款伊始至2015年12月20日前,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及时支付贷款利息,但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借款人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经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条款之第16.1条款的约定。截止2016年1月31日,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共计贷款三笔,贷款余额共计50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97,258.95元。分别为500万元贷款欠息39,727.50元、2300万元贷款欠息182,730.46元、2200万元贷款欠息174,800.99元。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简称额度有效期)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融资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债权人)与鲁壮华、周蕊(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Y23(个人高保)20150XXX《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债权人)与吴志军、龙振玲(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Y23(个人高保)20150XXX-0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6与3日至2016年6月3日。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6与4日至2016年6月4日。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6与8日至2016年6月8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8%(年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发生下列任意行为之一,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包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情形。2015年8月2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Y23(高保)20150XXX-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2015年8月20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债权人)与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Y23(高保)20150XXX-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SY23(融资)20150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照约定向收款单位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利率为6.8%年利率。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以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相关资产被查封情形。贷款到期后,各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至我院,截止2016年1月31日,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到期利息39666.670元,欠息复利60.830元;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尚欠本金2300万元,到期利息182450.660元,欠息复利279.800元;SY2310120150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尚欠本金2200万元,到期利息174533.330元,欠息复利267.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现逾期还款以及涉讼情形,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未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对本案中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SY231012015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复利共39727.5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按6.8%年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对于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SY231012015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复利共182730.46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16年6月5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按6.8%年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对于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编号为SY2310120150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复利共174800.99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16年6月9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按6.8%年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对于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吴志军、辽宁辽燕石化有限公司、辽宁夏润中沈石化有限公司、龙振玲、周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图新审判员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