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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世禄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禄,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699号原告:李世禄,男,汉族,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责人:李荣先,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矿法律顾问。原告李世禄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以下简称“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禄、被告鸡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世禄与鸡东煤矿签订的鸡矿劳人调字【2015】第022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有效;2.要求鸡东煤矿按调解协议有效支付李世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鸡东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世禄于2005年2月份到鸡东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计件工资,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4日,李世禄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09年8月13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1月10日,经李世禄与鸡东煤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鸡东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世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00元,但鸡东煤矿至今未给付。综上,鸡东煤矿不按调解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鸡东煤矿辩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世禄于2015年1月10日与鸡东煤矿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一直未履行,李世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鸡东煤矿主张权利,因李世禄一直未向鸡东煤矿主张权利,李世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李世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鸡东煤矿对李世禄主张的鸡矿劳人调字【2015】第022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李世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世禄与鸡东煤矿签订的鸡矿劳人调字【2015】第022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鸡东煤矿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李世禄赔偿金23000元。鸡东煤矿自愿与李世禄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李世禄赔偿金,该调解协议对鸡东煤矿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鸡东煤矿应当履行给付义务。鸡东煤矿辩称,李世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鸡东煤矿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李世禄23000元赔偿金,履行期限届满后李世禄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鸡东煤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世禄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签订的鸡矿劳人调字【2015】第022号《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有效;二、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世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赔偿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