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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津市市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市市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774号原告:津市市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昌友,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津市市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雨公司)与被告李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昌友立即偿还货款91880元;2.李昌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李昌友在种植高粱期间,多次向德雨公司购买农资,每次购货时李昌友仅支付小部分货款,对余下货款李昌友分别出具了欠条,共计有91880元货款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德雨公司多次催讨,李昌友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李昌友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德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昌友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昌友多次向德雨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用于种植,每次购货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下未支付货款向德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喜出具了欠条,至起诉时止,李昌友尚欠德雨公司货款91880元。另查明,德雨公司系欧阳喜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敌百虫、三唑磷及非剧毒农药零售,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化肥及非化肥类的其它肥料、化工原料、饲料、苗木、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及农业机械研发、销售,欧阳喜是代表德雨公司与李昌友进行业务往来,李昌友所欠货款均属于德雨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德雨公司与李昌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李昌友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该欠条上的欠款对象虽是欧阳喜个人,但欧阳喜系德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喜与李昌友进行农资产品的买卖系职务行为,其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德雨公司承受,德雨公司提供的欧阳喜的书面说明亦证明该欠款的债权人为德雨公司,故本院确认德雨公司与李昌友基于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昌友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当出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德雨公司诉请李昌友支付货款91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津市市德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91880元(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财产保全费939元,合计3036元,由李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业涛审 判 员  任 惠代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辜红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