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薛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凯,薛国祥,薛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凯,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祥,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淼,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上诉人王金凯因与被上诉人薛国祥、薛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4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口角,上诉人只是用手按了下被上诉人的脖子,双方没有发生撕打,后双方报警,经调解后双方表示谅解。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薛国祥承认其头部有陈旧伤,胸部和后颈的伤并非上诉人所为,其住院治疗是为治疗之前发生的陈旧伤,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国祥辩称,我以前没有陈旧伤,行政处罚上都记载了上诉人掐我脖子了。被上诉人薛淼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庭审调查。原告薛国祥、薛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薛国祥医疗费2527.38元、伙食费700元、误工费959元、护理费959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给付薛淼医疗费2445.62元,伙食费700元、护理费959元、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合计9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薛国祥与被告王金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薛国祥在超车过程中有意阻碍被告行驶,遂下车与原告薛国祥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薛国祥受伤入住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6日。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薛国祥医疗费2527.38元、伙食费700元、误工费959元、护理费959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给付薛淼医疗费2445.62元,伙食费700元、护理费959元、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合计9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凯因车辆驾驶过程中的矛盾而出手伤人,与原告薛国祥发生厮打致使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薛国祥的人身损害,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薛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与被告有关联性,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关于被告侵害原告薛淼的事实认定和相关处罚,故对原告薛淼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国祥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薛国祥的医疗费用为2527.38元,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对6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标准,法院对424.3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标准,法院对860.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金凯应当赔偿原告薛国祥的损失数额为4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国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412元;二、驳回原告薛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国祥、薛淼负担27元,被告王金凯负担23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之间发生摩擦的事实。现被上诉人薛国祥向法庭提交了其因受到伤害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住院病案及结算票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19日15时30分地点:民一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边坤、审判员赵楠、于志友案件主审人:边坤书记员:李军志评议内容: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薛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主审人边坤: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之间发生摩擦的事实。现被上诉人薛国祥向法庭提交了其因受到伤害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住院病案及结算票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负担。于志友: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之间发生摩擦的事实。现被上诉人薛国祥向法庭提交了其因受到伤害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住院病案及结算票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负担。赵楠: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金凯与被上诉人薛国祥之间发生摩擦的事实。现被上诉人薛国祥向法庭提交了其因受到伤害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住院病案及结算票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负担。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凯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