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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佳琦与侯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佳琦,侯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946号原告:史佳琦,学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彬,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客运段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史佳琦与被告侯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佳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李桂兰,被告侯利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佳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525.25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侯利彬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胫骨骨折,在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回家休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侯利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影响了原告学业,造成心理创伤,被告应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侯利彬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真实性认可。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只赔偿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并且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13.44元计算,原告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对其主张两人护理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我公司只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仅赔偿受害人本人因住院或转院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且应有正规的机打发票为依据。关于补课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1时10分许,侯利彬驾驶小客车沿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护城河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护城河北街由北向南史佳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史佳琦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利彬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佳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佳琦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4天。史佳琦自行支付24796.25元,侯利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55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佳琦为十级伤残;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利彬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未见原告需两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应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关于接送原告的包车费,对原告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参照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4796.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6806.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针对上述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侯利彬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5381.78元,被告侯利彬应赔偿原告1610元。被告人保公司另应返还被告侯利彬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佳琦105381.78元;二、被告侯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佳琦16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侯利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史佳琦负担1087元,被告侯利彬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