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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莫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奇,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洪山区。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被告人莫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莫奇在与被害人胡某交往过程中,用手机偷拍胡某的裸照,后以自己已将裸照发到互联网上为要挟,向胡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5日,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建安街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支行向被告人莫奇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莫奇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材料;5.被告人莫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奇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