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山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山,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2007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金山先后二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共2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张金山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金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金山在自家院子闲逛时,想到身上没钱作生活费,便萌生盗窃念头,在经过邻居张某清家时,发现张某清家没人,便用脚踹开房门进入主卧室,盗得被害人张某清放在床垫下的现金130元。之后,被告人张金山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邻居张某娥家时,发现张某娥的母亲,刘某秀未在家,且右边厨房侧门是半开的,便入室在主卧的第二个衣柜中盗得被害人刘某秀现金1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2017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金山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金山因犯抢夺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金山于2017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主动供述其于2017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祁东县粮市镇赤松亭村8组张某清家床头枕头下盗窃130元,在刘某秀家卧室挂衣柜内盗窃150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清陈述,2017年3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后山修水沟去了,中午11点多回家时,发现卧室内的衣柜和床上的被子全被翻乱,便意识到进了贼,经查看,发现放在床枕头下的130元现金被盗,其在整理房间时,邻居刘某秀来到他家,说被盗现金100多元,要其帮着报警,其告诉刘某秀自己也被盗,于是他们一起报了警。4、被害人刘某秀陈述,她女儿张某娥在外打工,她便住在女儿张某娥家帮女儿看家,2017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她吃了早餐就出去了,到中午12点左右回家时,发现床上的被子和房间的衣柜被翻动,其放在衣柜抽屉里的150元生活费也不见了,便与张某清说起这事,张某清说他家也被盗了,于是她和张某清一起报了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金山盗得的130元和15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7、领条,证明被告人张金山盗得的现金已全部返还给二被害人的事实。8、被告人张金山供述,2017年3月22日早上,因没钱用,在院子闲逛经过张某清家时,确定张某清没在家,便绕过大门口到厨房侧门处,一脚将门踹开进入,在卧室翻箱倒柜,后在床上枕头边的草席下发现有130元现金就放进口袋内,继续翻了下,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就走了。从张某清家出来后,继续在院子闲逛,经过张某娥家时,发现厨房门是打开的,便直接进了屋,在卧室挂衣柜左边抽屉里翻出了150元放到口袋内,再找了下,没找到值钱的物品,就从厨房门出去了。直到下午1点多钟,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到了院子,知道是张某清和张某娥报了警,因害怕,结过两个小时的思想斗争,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并将盗得的现金主动交出。9、刑事判决书【(2007)衡蒸刑初字第161号】,证明了被告人张金山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0、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金山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金山均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清现金130元、刘某秀现金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山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山能主动交代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