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范林、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范林,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15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号。负责人:马强,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为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方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范林、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林清偿借款本息128689.05元;2、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范林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刷卡购车,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息。据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诉讼中发现被告范林已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予以死亡户籍注销,故原告对范林的诉讼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被告范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