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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帅征与被执行人刘军杰、聂赞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赞芳,孙帅征,刘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2执异6号异议人聂赞芳,女,44岁,汉族,万荣县居民。申请人孙帅征,男,39岁,汉族,万荣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军杰,男,43岁,汉族,万荣县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帅征与被执行人刘军杰、聂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晋0822执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军杰、聂赞芳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裁定生效后,异议人聂赞芳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原(2016)晋0822民初596号生效判决认定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认为原告孙帅征与被告刘军杰、聂赞芳民间借贷一案中,借款系异议人聂赞芳前夫刘军杰所欠,为赌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被冻结的银行卡上面所有款项均属于裴庄乡幼儿园,不属于异议人自己的私有存款。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帅征与被执行人刘军杰、聂赞芳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晋0822执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军杰、聂赞芳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裁定生效后,异议人聂赞芳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法院冻结的款是幼儿园的学费、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款在异议人名下认定为系个人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赞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作义审判员  罗 冰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