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香明禧、黎婉玲、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香明禧,黎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港大道建设大厦南附楼。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3栋408室。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百慕大哈密尔顿市教堂街2号克拉伦屋(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负责人:香明禧,董事长。被告:香明禧,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黎婉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P690113()。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怀志,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彩印公司)、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原委托代理人汤惠燕,被告丰彩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君,被告香明禧、黎婉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彩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彩印公司签订了2份编号分别为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5号、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开发区支行向丰彩彩印公司发放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丰彩彩印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2月10日,交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1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2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彩印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向丰彩彩印公司发放了下述贷款:1、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5号:贷款金额2000万元,发放日2014年3月7日,到期日2015年3月7日;2、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8号:贷款金额360万元,发放日2014年3月14日,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截止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时,丰彩彩印公司仍拖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因丰彩彩印公司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丰彩彩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交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丰彩彩印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1886603.14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5486603.14元;2、判令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对丰彩彩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丰彩彩印公司、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后交行开发区支行以起诉状中的罚息和复利计算金额有误为由,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丰彩彩印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1954155.32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5554155.3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丰彩彩印公司答辩称:1、涉案两个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计算正常利息、复利,已经高于本案中给交行开发区支行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调低。2、交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无法清晰体现交行开发区支行实际按照何种利率收取利息及罚息,请求法庭查明。3.交行开发区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交行开发区支行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香明禧、黎婉玲共同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答辩意见和丰彩彩印公司一致。丰彩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交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丰彩彩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丰彩彩印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合同项下利率适用人民币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利息的计算: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自行决定提起收回贷款,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日,丰彩彩印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开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2014年3月14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彩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粤开发区2014年借字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当日,丰彩彩印公司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开具《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36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2014年2月10日,交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签订了编号为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1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2号、粤开发区2014年最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及黎婉玲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彩印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分别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项下争议向交行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截至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时,丰彩彩印公司仍拖欠交行开发区支行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因交行开发区支行认为丰彩彩印公司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丰彩彩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及交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丰彩传媒公司、香明禧、黎婉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交行开发区支行明确:一、利息计算: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8日计至2015年3月7日;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4日;二、复利计算:1.本金2000万元部分,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2.本金360万元部分,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三、罚息计算: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110%×1.5-100%),自2015年3月8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110%×1.5-100%),自2015年3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丰彩传媒公司系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黎婉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应按照涉外涉港案件处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中国内地履行,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交行开发区支行与丰彩彩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丰彩彩印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36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交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后,丰彩彩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交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丰彩彩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开发区支行主张丰彩彩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8日计至2015年3月7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计收;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4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计收;复利计算如下:1.本金2000万元部分,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2.本金360万元部分,从逾期之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罚息计算如下: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110%×1.5-100%),自2015年3月8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110%×1.5-100%),自2015年3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至于交行开发区支行请求支付律师费问题,因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也未明确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23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8日计至2015年3月7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计收;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2014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14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计收;复利计算如下:1.本金2000万元部分,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2.本金360万元部分,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2月]计算,每月20日为结算日,按月结算;罚息计算如下:1.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自2015年3月8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自2015年3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香明禧、黎婉玲均在人民币78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香明禧、黎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33元,均由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香明禧、黎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香明禧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丰彩传媒集团有限公司(FUNGCHOIMEDIAGROUPLIMITED)、黎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