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19号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施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武小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武小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武小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武小强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向武小强索要未果,原告转向被告索要被拒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代武小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兑现之日终)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和武小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武小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武小强。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为借款人不在,有可能借款人已经将钱还清,借款人也让原告带走了,被告要求借款人出庭澄清。被告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施某某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施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与本案与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小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武小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同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案外人武小强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案外人武小强及被告施某某索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借款人武小强可能已经将借款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武小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