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占生与被上诉人魏国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生,魏国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羽,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占生因与被上诉人魏国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生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地上附着物)。主要事实与理由:1993年上诉人张占生与小潘村委会签订果园地承包协议,由上诉人承包小潘村顶边地果园20亩,承包期为15年,从1993年到2007年。至2005年上诉人承包果园栽种苹果梨树已达12年,刚刚大量生产。2005年,小潘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将上诉人在承包果园地内投资的果树、电井、大棚、树木等地着物,不能受他人侵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国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清除原告家庭承包地上的地上物;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2100元(共7亩,按每亩3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国羽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其在小潘村分得7亩家庭承包地。魏国羽与小潘村委会、张占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魏国羽承包土地7亩,张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土地承包费4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作出判决后,张占生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魏国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年底将魏国羽7亩家庭承包地强制执行给魏国羽。另查明,张占生在魏国羽家庭承包地上栽种果树,建设房屋、大棚、打井等。张占生以魏国羽未能赔偿其地上物损失为由,未能清除地上物。上述事实,有魏国羽提交的判决书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系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其家庭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张占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后,虽经本院强制执行将涉案家庭承包地返还魏国羽,但张占生并未将地上物予以清除,妨害魏国羽对其家庭承包地的利用,故对魏国羽要求张占生清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国羽主张张占生赔偿其2012年承包费2100元的问题,因其与小潘村委会、张占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判决,现魏国羽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占生主张魏国羽赔偿其地上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清除原告魏国羽7亩家庭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二、驳回原告魏国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占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将诉争土地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虽然经法院执行将诉争土地交付给本案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清除地上物,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清除地上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