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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执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福建光泽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光泽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3执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光泽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光泽县镇岭路23号5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光,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本院在执行福建光泽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3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福建光泽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房屋买卖款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吴建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光泽县止马镇止马新村安置房4幢401室(房产预告登记号为201100112号)的房产,现已被本院依法预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预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光泽县止马镇止马新村安置房4幢401室(房产预告登记号为201100112号)的房产,但因该房产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属发现的财产不宜处置的情形。此外,本院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