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姚金娥与武加友、朱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金娥,武加友,朱建民,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801号申请执行人姚金娥,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武加友,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执行人朱建民,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许亮,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姚金娥申请执行武加友、朱建民、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武加友、朱建民、许亮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姚金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