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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忠租乘方某(男,26岁)的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自河北省正定县曹村某小区到北京市通州区。当车行驶至本市房山区兴礼公安检查站时,民警通过核查身份信息发现被告人孙忠为吸毒人员,后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和蓝色手提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吸食毒品工具。经称重,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总计26.0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孙忠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被告人孙忠于2016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携带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马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忠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孙忠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孙忠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忠租携带黑色双肩包和蓝色手提包等物乘坐方某(男,26岁)驾驶的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自河北省正定县曹村某小区欲到北京市通州区。10月22日2时许,当车行驶至本市房山区兴礼公安检查站时,民警通过核查身份信息发现被告人孙忠为吸毒人员,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和蓝色手提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吸食毒品工具。经称重,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总计26.0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孙忠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涉案毒品已被收缴。被告人孙忠于2016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忠及其辩护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白色晶体,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照片、称重照片,收缴毒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孙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6.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忠当庭自愿认罪(其对自己行为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忠所提“其携带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忠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孙忠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忠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所运输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数量,并非持有毒品的行为,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忠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忠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IUNI牌手机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棕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白色),变价后折抵罚金;随案移送的其余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