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于2017年2月14日21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天籁牌小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徐东大街沙湖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并送医院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