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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尹从树与七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从树,七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1091号原告:尹从树,男,1964年8月25日。被告:七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公司注册号:520000000008910。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尹从树与被告七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从树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从树撤回对被告七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受理费人民币6259.52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尹从树负担。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