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0时15分许,惠阳区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第一城门前路段开展摩托车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发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甘某散发浓烈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甘某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将甘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验鉴定,送检的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6.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水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0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第一城门前路段开展摩托车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发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甘某散发浓烈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甘某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将甘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6.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康某自述、协警吕某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