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石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益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富美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琪,被上诉人成都新富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杨仕锦签订。杨仕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合同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系杨仕锦私刻伪造。被上诉人应当向杨仕锦主张权利。2、上诉人与冯大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且在上诉人与冯大全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明确了冯大全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冯大全名义上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实质上是独立于上诉人的个体承包人,不应归结为冯大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价格评估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用实木材料是不争的事实。若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多仅能要求上诉人按照实际用料投标定额价进行清偿。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上诉人于2016年6月已经就私刻印章问题向北京市门头沟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已实际进行了立案侦查。法院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中止案件审理。2、鉴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了解到该批货物确实用于天立学校项目,故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价格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合同缔约双方有约束力,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成都新富美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完全不知道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与冯大全之间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冯大全和杨仕锦出具的欠条并非他们的个人债务,而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建磊公司支付合同款581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广元天立学校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校一期二标段精装饰工程(综合楼、中学教学楼)承包给北京建磊公司施工。2015年6月16日,北京建磊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冯大全(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1、甲方在征得乙方完全自愿同意后决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由于该项目采取目标管理制方式,因此乙方有充分的自主权;2、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此包干的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设备租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3、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收到每一笔工程款,按比例扣取相关税金、项目利润后,根据乙方提出的支付申请明细单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4、如需要签订采购合同则要求尽量同时签订三方协议,所有采购合同总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包括补充合同)的80%,如既要签订采购合同又不能签订三方协议,则要求签订固定条款的采购合同,并要求满足一定条件;5、甲方将为乙方刻制一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只限于项目部上报的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5月15日,冯大全委托杨仕锦以“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天立学校项目部。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与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卫生间隔断的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约定:①实木隔断单价为750元∕㎡,倍特板隔断单价为165元∕㎡,放包柜(防火板制作)单价为645元∕㎡;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订金,材料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③甲方按照样品验收,乙方出具质检报告及合格证,完工后七日内验收,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制作、安装。2015年8月10日,冯大全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卫生间隔断:综合楼(倍特板)220.89㎡,教学楼(实木)1026㎡,锁270个;2、书包柜492.8㎡;3、直饮水柜64个,并加盖了天立学校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8日,广元天立国际学校通过转账代被告向原告付款60万元。下余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8月20日北京建磊公司给广元天立学校出具的加盖有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明建印章的《工程款(主材定制款)支付委托书》复印件证据,证明北京建磊公司委托广元天立学校代为向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支付书包柜、卫生间隔断等主材定制款581333元。北京建磊公司对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北京建磊公司公章及石明剑印章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冯大全作为北京建磊公司在其天立学校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委托杨仕锦以天立学校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冯大全与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北京建磊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冯大全的行为应由其代表的作为企业法人的北京建磊公司承担。故冯大全委托杨仕锦以“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成都新富美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视为北京建磊公司与成都新富美家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在完成制作、安装的承揽成果后,北京建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价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支付下余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下欠款金额,从《工程量结算单》证据来看,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卫生间隔断倍特板220.89㎡,实木板1026㎡,锁270个,书包柜492.8㎡,直饮水柜64个,结合《产品购销合同》证据来看,该合同仅约定了实木隔断单价为750元∕㎡,倍特板隔断单价为165元∕㎡,放包柜单价为645元∕㎡,对锁和直饮水柜的单价并无约定,且双方对锁和直饮水柜价款未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对锁和直饮水柜不予处理。对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制作安装完成的卫生间隔断、书包柜价款,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并结合合同约定单价确认为1123802.85元(倍特板220.89㎡×165元∕㎡,实木板1026㎡×750元∕㎡,书包柜492.8㎡×645元∕㎡),扣减被告已付款60万元后,北京建磊公司下欠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款项为523802.85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至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但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并未提供分期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相关证据,致本案不能确定明确的逾期付款时间。根据双方在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完成承揽任务后于2015年8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已实际交付的实际情况,确认本案以双方结算工程量的2015年8月10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宜。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成都新富美家公司仅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确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成都新富美家公司的主张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北京建磊公司付款之日止。对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主材定制款)支付委托书》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加之北京建磊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石明剑印章及该复印件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该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北京建磊公司辩称的杨仕锦、冯大全私刻被告公章印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北京建磊公司针对其中止审理的主张,提供了张勇律师向其所作“关于冯大全、杨仕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件汇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回执及询问通知书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北京建磊公司委托张勇律师就冯大全、杨仕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而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询问通知书上仅仅只能反映张勇向该局报了私刻、伪造印章案,至于谁私刻、伪造了谁的印章,从公安机关的材料上不能反映,且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仅仅是对张勇的报案进行了受理,并未正式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对北京建磊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北京建磊公司要求对所使用材料的价格进行评估、质量进行鉴定问题,案涉主要材料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无需进行评估。对锁和直饮水柜价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中未予处理,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质量鉴定申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工后七日内验收,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而本案北京建磊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从未向成都新富美家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虽然北京建磊公司辩称因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天立学校拒绝结算,但北京建磊公司对此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北京建磊公司主张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当庭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成都新富美家公司报酬及材料价款523802.8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新富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庭审后,为证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2015年6月8日,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代北京建磊公司向成都新富美家公司付款60万元的事实,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精装饰工程由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承建,冯大全为北京建磊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冯大全委托杨仕锦以“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天立国际学校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工程量结算也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确认,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冯大全、杨仕锦得到了北京建磊公司的授权。冯大全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成都新富美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的义务,并交付使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材料单价及验收方式,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才对所供材料的价格及质量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刑事侦查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故上诉人北京建磊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下欠材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吕 晶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