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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体宏与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体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体宏,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蔡体宏因诉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体宏申请再审时称:涉案建筑属道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且部分建筑占用人行道和盲道,再审申请人系视力残疾人,涉案建筑会对申请人的交通造成影响,因此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撤销原裁定,依法提审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蔡体宏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蔡体宏在二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涉案建筑并未影响其日常生产生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到涉案建筑的侵害。事实上,涉案建筑完全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并未占用人行道,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2.蔡体宏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蔡体宏仅拨打过城管部门的热线电话和向区长信箱进行过相关投诉,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向被告正式提出明确的申请。3.退一步讲,答辩人在接到举报后,积极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原告的举报作了答复。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电话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建筑为宁波银鑫房产公司在建项目的临时用房,并且在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存在占用人行道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蔡体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蔡体宏在起诉状及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均陈述其系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并非由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蔡体宏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体宏的起诉、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蔡体宏的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蔡体宏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体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