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673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2号鸿隆世纪广场B座9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2287F。法定代表人黄伟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乐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斐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合作,先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为“90天月结”。原告如期交货,被告正常签收货物。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签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支付,但因公司无法及时回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所以我方请求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截至2017年2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但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报价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和签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支票进账及退票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审时的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0000元,被告主张因资金周转不利,暂无法支付该笔货款,但该主张并非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预交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开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