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方媛、李勇等六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媛,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伟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勇,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信贷公司,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2010年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爽,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鑫,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于镝,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翟学涌,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201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及辩护人于伟昕、于广文、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翟学涌、金鑫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于镝,在本市红桥区某园一期地下车库内,以被害人曹某给方媛办理公租房存在欺骗行为以及二人在恋爱期间方媛进行过流产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曹某索要人民币8万元,并让其写下8万元欠条及车辆抵押等字据。后被害人曹某被带至银行取现人民币2万元,并将该现金交由被告人李勇,而后又向被告人方媛转账人民币13000元。李勇等人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曹某的红色别克车辆开走。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方媛、李勇等人再次来到案发地时,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于镝、翟学涌分别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金鑫、翟学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赵爽辩称,被告人方媛给付4万元办理公租房和被害人曹某有直接关系,帮助方媛要回33000元理所应当。剩余45000元曹某并未给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金鑫辩称,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33000元,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未分得钱款。被告人于镝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未分得钱款。被告人翟学涌辩称,从被害人曹某处要回33000元系帮助被告人方媛索要合法债务,且曹某与方媛有不正当关系,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于伟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媛为办理公租房通过被害人曹某向中介支付了不合理的费用,发现后向曹某追要合理合法,曹某避而不见逃避责任,才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2.方媛主观上仅想要回支付给中介的费用4万元,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时,现场并不受其控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本案既遂的犯罪数额为33000元,未遂的犯罪数额为45000元;4.方媛此次犯罪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通过对曹某赔偿获得了谅解。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于广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曹某及案外人王某1向被告人方媛隐瞒了办理公租房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方媛向曹某索回33000元仅系手段不当,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2.曹某欺骗方媛感情并造成其流产,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方媛向其索要45000元精神损失费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且该笔钱款尚未支付,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李勇此次犯罪系出于朋友帮忙,主观恶性较轻,客观上情节轻微,仅对被害人造成局部轻微伤;4.李勇通过赔偿获得了曹某的谅解且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清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曹某与案外人王某1对于被告人方媛办理公租房支付的4万元费用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该4万元应系二人刻意隐瞒事实从方媛处所得,系不当得利,故涉案33000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2.以方媛在与曹某恋爱期间做过流产为名索要的4万元精神损失费系敲诈勒索,但属于犯罪未遂;3.赵爽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系因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区别于一般的恶意敲诈勒索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赵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受朋友义气影响,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故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媛与被害人曹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交往期间,方媛通过曹某委托中介办理公租房,并向中介人员支付人民币4万元,方媛还做过人工流产。二人分手后,方媛得知其原本符合办理公租房的条件,遂与被告人李勇、赵爽、翟学涌预谋向曹某要回4万元,同时,向其索要流产的精神损失费。2016年5月20日19时许,经李勇安排,翟学涌及李勇公司的员工被告人金鑫至天津市红桥区某园一期地下车库门口拦住曹某,并通知李勇、赵爽、方媛及李勇公司员工被告人于镝等人到场。后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等人至曹某位于该车库的仓库内,对曹某实施殴打,并言语威胁,逼迫其同意返还方媛支付给中介的费用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方媛人工流产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万元。后翟学涌、于镝等人带曹某至银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交与李勇,曹某又向方媛转账人民币13000元。李勇等人离开现场时,将曹某牌照号为津H×××××的别克牌汽车开走,并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一并带走作为抵押。后翟学涌从李勇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赵爽从方媛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右侧颧部软组织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下唇粘膜破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报警。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前往上述仓库向曹某索要剩余人民币45000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牌照号为津H×××××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公章三枚,后发还被害人曹某。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于镝、翟学涌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方媛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曹某对方媛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李勇、赵爽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李勇赔偿人民币12000元、赵爽赔偿人民币28000元),同时,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其通过网络与方媛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二人分手。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其与女友王某2在某园一期地库被两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拦住,其中的光头男子通知方媛、李勇、赵爽及几名男子至现场,后几人到地库中其存放玩具的仓库。方媛称不办公租房了,让其退钱。其称没拿她的钱,对方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上前打了其面部一拳。王某2上前劝,方媛将她拽到一边打耳光,其就冲向王某2,边上四五个人见状将其摁倒在沙发上拳打脚踢。后李勇让别打了说事儿,其刚坐好,穿黑色T恤的男子又踹了其嘴一脚。其对方媛说没有拿过她的钱,公租房都是她自己办的。李勇让其跟他谈,并威胁说把其父母的摊位清了,接着边上的男子轮流上前对其实施殴打,赵爽拿起半个西瓜砸在其脸上。其当时感觉撑不住了,就问对方想要多少钱,李勇让其自己说,其又问方媛,方媛说她听李勇的。李勇说准备要20万,让其给10万,其称卡上就35000元,方媛还要做流产的赔偿,后李勇让其给8万元,先给35000元,剩下的将其车开走作抵押,其怕再挨打就同意了。李勇逼着其给方媛写了欠条,主要内容是其欠方媛8万元,其中4万元是办理公租房的补偿,还有4万元是做流产的补偿,让王某2做了见证。还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方媛收到35000元,抵押红色别克轿车一辆,剩余4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期间,因王某2进行录像,光头男子将她的手机夺下摔碎。其求李勇不要抵押别克汽车,李勇随即打其面部一巴掌,其只能将车钥匙交给李勇。后李勇让光头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带其回家取银行卡至佳欣里附近的ATM机取现2万元,李勇将钱从其手中拿走,又让其向方媛支付宝转账13000元,因为王某2的手机被摔碎折价2000元,所以李勇让方媛给其写了35000元的收条,但收条也被对方拿走。临走时方媛又抽打其脸部。后其发现汽车、汽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及三个公章都被拿走。其本来以为对方拿了钱就算完事了,当天下午,其朋友称方媛打听其孩子上学的幼儿园,其遂报警。其与方媛恋爱期间,帮助方媛找到一个中介办理公租房,其将中介电话给了方媛,她自己跟对方联系。方媛总共给了中介4万元,都是她自己给对方的,其没有经手。其对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做出辨认,指出上述被告人均对其实施了殴打。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曹某的女友,方媛系曹某的前女友。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其与曹某在红桥区某园一期地下车库门口被两名男子拦住,称曹某欠别人钱。后方媛、李勇、赵爽及三个男的驾车到达现场,称曹某欠钱,还打了曹某几下,曹某让对方到他的玩具仓库去谈。赵爽让曹某把方媛办公租房的4万元退回来,曹某说没收她钱,李勇让跟他说,并打了曹某两巴掌。其上前劝,方媛打其,曹某急了,这些人就上去打他,后曹某被打倒在地,这些人就用脚踹他。李勇让曹某给方媛精神损失费加办公租房的4万元共20万元,双方就讨价还价。其当时走出仓库,再回去时发现曹某鼻子被打破,赵爽正拿着西瓜砍曹某。后李勇念着让曹某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用别克汽车、企业营业执照和三个公章作抵押,还让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并让曹某写了收方媛4万元的收据。期间,因其用手机录像,对方一名男子将其手机摔碎并砸烂。后对方带着曹某去ATM机取现、支付宝转账,半小时后回到仓库,方媛给曹某打了一张35000元的收条,走的时候开走了曹某的别克汽车,还拿走行驶证、营业执照和三个公章。方媛临走时又把曹某的鼻子打流血。其对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翟学涌、金鑫、于镝做出辨认,指出上述被告人均对曹某进行了殴打。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和金鑫、于镝都是李勇经营的贷款公司员工。公司门口有一辆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别克汽车,其听金鑫说这是别人以4万元抵押给李勇的。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其开车与金鑫、李勇至一小区地下车库的一个玩具库房,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被告人李勇、赵爽、金鑫、于镝。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曹某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5月,曹某让其帮他女友方媛办理公租房,其要4万元费用,方媛同意了,后其用了4个月把手续办成了。2015年9月,方媛给了其4万元。这4万元是其跑手续的辛苦钱,因为办理公租房要跑很多部门,还经常半夜排队。5.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爽及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从其处查获曹某手写欠条、收条、协议各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张、户口簿复印件六张、印章三枚;同时扣押牌照号为津H×××××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上述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印章、汽车均已发还被害人曹某。6.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右侧颧部软组织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下唇粘膜破溃,鉴定为轻微伤。7.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书证:(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曹某面部外伤,右侧颧部软组织钝挫伤,82+牙外伤,右侧颞颌关节区钝挫伤,双侧上颈部软组织划伤;(2)被害人曹某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5月20日,其通过ATM机取现2万元,通过支付宝向方媛转账13000元;(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别克牌汽车系曹某所有;(4)被害人曹某手写协议书、欠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曹某因与方媛交往期间造成方媛人工流产赔偿方媛感情损失4万元,同时退还从方媛处拿走的办理公租房的4万元,欠方媛的45000元用其名下牌照号为津H×××××的别克汽车一辆、营业执照、公章三枚作为抵押,一月之内还清;(5)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19日,方媛在该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曹某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6)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材料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媛于2015年7月23日向河西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公租房,2015年11月3日,经对方媛提交的各项材料审核,河西区房管局认定方媛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并向其发放《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在一年内具备摇号资格。9.物证照片:(1)被害人曹某被抵押车辆的照片;(2)被告人李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2016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曹某报警称,2016年5月20日19时许,其在红桥区某园一期地下车库仓库内,被其前女友方媛及方媛带来的数名男子殴打,并抢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人民币33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再次至案发地向曹某索要钱财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7月6日19时许,于镝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丰益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30日,翟学涌被天津西站地区治安派出所抓获。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张某、宁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12.天津市红桥区某园一期地下车库出入口监控录像视频证明:各被告人到达并进入地库的情况,期间,被告人翟学涌对曹某有推搡动作。13.赔偿材料证明:本案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共计赔偿曹某人民币8万元(其中方媛赔偿4万元、赵爽赔偿28000元、李勇赔偿12000元),曹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不再就本案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的身份证明及李勇、金鑫、翟学涌的前科材料。15.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的供述。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勇、赵爽、翟学涌及辩护人所提涉案33000元系帮助方媛索要合法债务,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经查,该费用系方媛支付给中介的中介费,其直接支付给中介人员,且中介人员明确证实该笔费用为办理公租房手续的劳务费,方媛实际上也通过中介获得了公租房的摇号资格,其对该笔钱款的性质和用途并不存在误解,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与中介人员以办理公租房为由对方媛进行欺诈;2.方媛明知收取办理公租房费用的人系中介人员,按照社会常理,其亦应当向中介人员主张返还,而其仅以通过被害人曹某联系中介人员为由,将曹某作为索要该笔费用的对象,其他被告人也并未看到曹某占有或分得该钱款的证据,被告人所谓向曹某索要“欠款”的犯罪动机本身不具有合理性;3.从本案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未采用正当手段对所谓的“合法债务”进行追偿,而是直接采取拦截、殴打、威胁等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其手段明显超出一般追偿合法债务的范畴;4.李勇、赵爽对于分得钱款系从方媛处借款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赵爽对此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李勇的供述相互矛盾,李勇的辩解意见也与其将1万元分给翟学涌的客观行为相矛盾,而翟学涌对于其分得1万元系事先约定劳务费的供述与方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由此证实,被告人李勇、赵爽、翟学涌自始即具有非法占有敲诈勒索所得钱款的故意。综上,本案犯罪所得33000元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敲诈勒索手段获取,依法应予认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李勇、赵爽、金鑫所提涉案45000元被害人未实际给付,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45000元系被告人基于相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使用了相同的敲诈勒索手段,被害人亦在该目的和手段下作出了同意给付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还用被害人的车辆等作为抵押,仅是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实际取得,故应当认定该45000元为敲诈勒索数额,同时,该部分数额系犯罪未遂。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辩护人于伟昕所提被告人方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及辩护人郭清明所提被告人赵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方媛提起犯意,和赵爽共同预谋,二人在敲诈勒索的实行过程中都有索要钱款、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均分得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辩护人于广文、郭清明所提被告人李勇、赵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自到案后直至庭审的供述,对犯罪意图、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或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金鑫、于镝、翟学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数额450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而使被告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媛、李勇、赵爽、翟学涌进行预谋并实施主要的勒索行为、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鑫、于镝受他人指挥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勇、金鑫、翟学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且造成被害人两处轻微伤,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方媛、于镝、翟学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方媛、李勇、赵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金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于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翟学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嵩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