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英会与窦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会,窦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899号原告:王英会,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连和,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5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核实投保情况。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我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窦连和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03时40分,张同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一辆顺向停在路边的段玉龙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同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淑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窦连和驾驶的冀J×××××投保交强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7255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书,票据两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连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英会的损失为1725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JJ3021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及限额下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15255元由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责30%比例赔付原告4516.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6.5元。被告窦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被告所冀J×××××1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云贵、李淑兰各项损失共计6516.5元;二、被告窦连和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