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陆春彦、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春彦,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隆昌仁酒店有限公司,陈碧林,李足苏,罗朝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春彦,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德保县,现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成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菘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田阳县隆昌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碧林。原审被告:陈碧林,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原审被告:李足苏,女,1955年6月lO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原审被告:罗朝快,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再审申请人陆春彦因与被申请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田阳县隆昌仁酒店有限公司、陈碧林、李足苏、罗朝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春彦申请再审称,原审生效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并且其所采信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判决无端造成申请人背负近500万元的债务,并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再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原审法院按照陆春彦身份证载明的住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在邮件被代收人“陆真代收”的回执单返回后,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了本案,传唤方式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原审中申请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通知书》内容反映,证明了陆春彦系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核保通知书》的保证人栏上均有陆春彦的手印及签名,《股东会决议》上亦有其手印及签名。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示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通知书》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陆春彦主张证据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春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春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许云海审判员  麦林球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