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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宁贵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宁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265号再审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宁贵。再审申请人黄宁贵因起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南宁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南宁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国资委)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宁贵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在中色南宁公司、广西国资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色南宁公司是政府主导企业改制的情况下,就裁定中色南宁公司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缺乏依据。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广西国资委也不出具中色南宁公司改制的相关材料证据,中色南宁公司不符合国企改制的条件。目前中色南宁公司的资产未清算,公司主体还存在、职工安置未完成、企业未注销,也未将申请人纳入安置范围,广西国资委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广西国资委在中色南宁公司没有清算南宁有色经济发展公司时,就撤销中色南宁公司并将其并入广西国资委,广西国资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64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费用由广西国资委承担。本院认为:2006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中色南宁公司,并入广西国资委,故中色南宁公司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中色南宁公司自主改制。黄宁贵起诉广西国资委请求确认其与中色南宁公司1993年7月至2006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广西国资委在中色南宁公司改制完成后2006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黄宁贵与广西国资委之间的纠纷是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双方的有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黄宁贵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宁贵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黄宁贵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宁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宁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