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可江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可江,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张月晖,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安,男,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尹刚,站长。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安,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审第三人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盛天宾馆509房。法定代表人杨传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1061号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栋2层A、B、C单元。法定代表人刘锐强,董事长。上诉人张可江因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通道县住建局)、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通道县质监站)、原审第三人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湘1230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可江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富贵花园9栋2及3号门面夹层的通风通道事宜》报告,投诉自己所购买的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2号、3号门面夹层隔墙与设计图纸不相符,靠山体墙未做防水处理导致装修材料霉变。被告通道县质监站即组织施工单位洞口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到现场察看情况后,于2016年5月18日分别向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下达《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投诉的督办函》,要求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通道县富贵花园小区进行统一排查,并把排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被告通道县质监站根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的回复于2016年8月22日分别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再次下达《关于富贵花园9栋门面存在问题的督办函》,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做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审批通过后严格按方案进行施工;整改期限为60个工作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通道县质监站责成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通道分公司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针对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2号、3号门面夹层问题的整改通知、意见、措施及整改计划。被告通道县住建局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建筑质量安全投诉的督办函》、《关于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2号、3号门面用户反映通风通道事宜情况汇报》、《建筑物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关于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2号、3号门面用户反映夹层挡土墙防水问题的回复》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只是下达了两封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投诉的督办函,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通道县住建局、通道县质监站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通道县住建局、通道县质监站重新提供有关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2号、3号门面夹层通风通道事宜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更正处理结果,并赔偿原告因恢复原施工设计工程所需费用19175.34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通道县住建局、通道县质监站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富贵花园9栋2及3号门面夹层的通风通道事宜”的投诉材料后,通道县质监站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下达《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投诉的督办函》、《关于富贵花园9栋门面存在问题的督办函》,并根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回复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通道县质监站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通道富贵花园小区业主投诉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相关的政府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张可江要求被告通道县住建局、通道县质监站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原告因恢复原施工设计工程所需费用19175.3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张可江要求被告通道县住建局、通道县质监站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可江要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可江要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道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可江负担。上诉人张可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到现场核实情况并作出两次答复,第一次是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是2016年5月30日,两次答复均证明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以及被上诉人承诺的整改方法、要求和目标。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与其答复意见一致的官方文件错误,且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主要是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发出的督办函没有附带其给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也没有表明答复的整改要求和目标。没有按答复意见中的“按原施工设计图整改到位”,就是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没有履行监管的职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处通道县住建局和通道县质监站在处理关于富贵花园9栋2#3#门面通风通道事宜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当采用虚假变更设计资料及作风懈怠,行政不作为;重新按质监站2016年5月30日《关于富贵花园9栋2#3#门面用户反映通风通道事宜的答复》第3项“按原施工设计图整改到位”的意见相一致的官方文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案例投诉的督办函》,并按该函要求督促第三人执行整改到位或按恢复原施工设计工程成本报价向上诉人进行现金补偿19175.34元。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可江、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原审第三人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通道县富贵花园9栋楼于2014年3月21日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目前该栋2#3#门面已交付使用。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可江在一审中的诉求是判处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行政不作为,重新提供有关9栋2#3#门面夹层通风通道事宜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规范性文件,更正处理结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张可江反映的富贵花园门面夹层及夹层通风通道事宜,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均有权进行处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投诉事宜,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组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业主进行现场察看,查阅相关资料,先后于2016年5月18日、5月30日向上诉人张可江作出《关于富贵花园9栋2#3#门面用户反映通风通道事宜的答复》,并及时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出督办函,要求各单位整改到位,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上诉人张可江诉称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正确。上诉人张可江要求提供对建设单位整改通知的规范性文件,更正处理结果,其实质是上诉人张可江对被上诉人通道县质监站向建设单位作出的整改意见不满意,要求更正整改意见,该诉求与上诉人张可江要求判处被上诉人通道县住建局与通道县质监站行政不作为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可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