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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少云与何承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少云,何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少云,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何承龙(曾用名何成龙),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丁少云与何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何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丁少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丁少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何承龙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何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丁少云。因被执行人何承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少云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332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公积金、养老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何承龙下落不明,有养老金2793.2元/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多个银行账户,但几乎无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7年4月起提取被执行人何承龙养老金2700元/月,直至扣满104769元为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丁少云,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至今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提取裁定书、失信决定书、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何承龙有养老金2793.2元/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提取了被执行人养老金2700元/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燕晴 来源: